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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参议院议事规则》4章49条约8千字。
根据宪政的原理,宪政是宪法实施的政治状态与过程,宪法与宪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和依据,宪政是宪法的运行和实施。第二,国家的法律不特要拘束个人的国民,同时也要拘束政府的统治者,统治者如有违法行为致使个人的权益受侵害时,被害者的人民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平之裁判。
更重要的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生活在内的所有国家建设都要服从宪法规范调整,以宪法为国家生活的最高准则,赋予国家更丰富的法治元素。[13] [德]克纳德:《德国宪法原论》,韩国首尔:韩国博英社,2001年,第123页。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如强调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王家福、李步云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目前,普遍存在的法治的工具化、地方化、部门化与庸俗化现象与法治国家精神的碎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14] 孙笑侠:《宪政的共识与可能性》,《法学研究》,2013年2期。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在落实这些具体举措过程中必须遵循宪法原则与界限,妥当处理不同层面的宪法问题,高度重视审判工作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指导思想反映一国法治的基本理念,在这些理念支配下确立若干法律原则,再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从而形成一套制度与程序。组织领导表现为各级司法机构设立党组,各级党委和法院的党组织在法官选任,特别是院长、副院长等方面有实际权力。本文结合《决定》的精神,就如何理解审判独立原则的宪法功能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上述三个方面是保障法官独立的有机整体,如果能够通过具体的司法管理体制满足上述这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法官的独立性与审判独立的目标就有可能实现。关键词: 审判独立 人民法院 宪法原则 人民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运行的基本结构与原则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均在宪法中对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职业与职权保障进行专门的规定。政策指导表现为各级党委的决策对司法工作的影响,特别是通过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贯彻落实司法政策,以及协调各个司法机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启动宪法监督的权力实质上是审判机关遵守宪法和实施宪法的必然逻辑延伸。从经验上看,依附于政府和地方的司法预算制度,会引发司法地方化、司法财力无从支撑司法职权的正当行使、司法建设地区不平衡等诸多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弊端。
一言以蔽之,法院与法官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那种将宪法排除在宪法第126条所指的法律之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宪法明确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是第126条后半句对于特定干涉情形的排除提示了审判独立有可能遭遇的挑战——考虑到文革对于司法制度的破坏与特定历史背景,这一规定具有特殊的意义。可以说,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必然要求独立享有审判权,而独立审判的实现则相应地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受侵犯。但也有学者在主张狭义法律时将宪法包括在其中,认为这个法律是狭义的,具体指《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换言之,宪法第123条——即审判机关条款——中所表述的国家的审判机关中的国家的一词,不是在中央•地方相对应的含义上使用的,而是强调人民法院的国家属性与国家政治共同体的决断,所有的审判机关都统一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进入 韩大元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审判独立 人民法院 宪法原则 。
这种体制,尤其是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虽然最初只是便宜行事的临时措施,但却一直延续至今。因此,人的统一管理首先遇到宪法规定与界限。
从宪法文本来看,宪法原则所统率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主法制建设,也涵盖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i]《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于加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机制和理念创新方面提出了新的举措,如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统一管理等。也就是说,法律一词在宪法文本的不同条款中的含义是不尽相同的,同样的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等表述也可能有不同的文本内涵。[viii]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原则的情况下,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宪法原则。其次,宪法原则决定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内容与方向。
总而言之,无论是根据宪法最高地位条款的要求,还是根据审判独立条款的要求,审判机关与法官都必须接受宪法的约束,而宪法的规范性也必须以恰当的方式体现在包括司法过程在内的国家公权力活动中。再次,依照法律规定在不同的诉讼中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仅指狭义的法律,在行政审判中,法律会扩展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民事审判中,依照法律规定会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实质性的制定法,必要时也可以采用习惯法等。
五、实施宪法是审判独立的根本保障 (一)宪法实施对审判独立的作用 审判独立是一项来源于宪法的原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不可缺少的机制。(二)审判独立原则的内涵 1982年宪法是在共和国刚刚经历了重大历史浩劫之后颁布的,其中凝结了党和人民对于法治的共识与期待,而依法独立审判条款(即宪法第126条)就是这些共识与理念的体现。
但这些做法容易干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导致冤假错案。在具体落实这些举措过程中必然涉及不同层面的宪法问题,需要严格遵循宪法原则与界限。
例如,在目前的宪法框架内,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或者直接列入中央预算,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各省级行政区域进行统筹分配。因此,应当考虑在当前的《预算法》修正过程中,单独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预算问题,通过财政预算的独立促进审判独立。另一方面,宪法是审判独立的根本保障,只有实施宪法才能够为审判独立确立有效的制度基础。各国之所以将审判独立原则确认在宪法中,其原因就在于,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规范,能够为审判独立提供根本的保障,为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提供价值基础和基本框架,为司法观念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共识。
因此,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在法官任免上坚持法治原则,排除各种不当干预,使选出的法官符合法律要求。支振锋:司法独立的制度实践:经验考察与理论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但在具体的改革中,我们需要确定改革的宪法界限,以法治思维推动改革,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以宪法凝聚改革的共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在特殊的政治背景下取消了审判独立原则,理由是审判独立是资产阶级的观点,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搞什么审判独立,[ix]这实际上把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政治化,法院只履行政治性功能,无法独立作出专业性的判断。
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例如,法官必须对其审理的案件负责,必须附上判决理由与签名。
当然,法官的上述作用必须在特定的程序设计中才能有效发挥。三、审判独立原则与法院的国家性 (一)法院的国家属性 为了进一步落实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决定》明确提出推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注释: [i]在我国,司法机关通常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二、宪法上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规范内涵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 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产生自西方法律传统中,我国传统社会虽然存在法官捍卫审判独立的事例,[vi]却远未形成审判独立的制度。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旨在规定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前提与基础。从总体上看,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历来具有法官独立的传统,这集中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的第一款,即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为了确保法官能够无惧于政治压力、社会舆论压力与非专业意见的干扰,绝大多数国家都立法明文规定法官的职业保障,如一旦获任命即终身任职、且薪资待遇不得降低,除非因行为不检并经由严格的法定程序予以弹劾,否则任何人——即便是总统——都无法将一名称职的法官革职。审判独立尚未获得配套性的体制与机制的必要支持,这也是造成近年来司法权威不彰、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不太满意的原因之一。
[xvi]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第126条的应有之义,对此无需赘述。审判独立原则虽然早已在宪法中得到确立,但这一原则一直没有得到立法者和决策者的充分重视从而形成为具体的保障机制,尤其是审判独立仍然偏向法院整体的独立,而未深化为法官的独立,甚至不承认法官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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